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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整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甲○○等91人詳代 理 人 蔡銘書律師相 對 人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公司重整事件,聲請緊急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不得行使對於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包括抵銷、提示票據或其他行使債權行為)。

二、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除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費用,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員工之退休金、資遣費外,對於所負債務不得履行。

三、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九十日內,對於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起九十日內,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所有之不動產不得移轉、變更、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行為。

五、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之日起九十日內,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記名式股票禁止轉讓。

六、聲請人應將本裁定刊登於國內新聞紙全國版三日。

七、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碟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 以上股份之股東。緣精碟公司因遭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利浦公司)違法濫行扣押貨品,導致營運資金短絀,已有停業之虞。鑒於精碟公司體質尚屬健全,目前仍正常營運,僅因飛利浦公司之無理扣貨而導致一時財務困難,為求精碟公司能度過此次難關,聲請人業已依法向鈞院聲請准予精碟公司重整在案。而於鈞院審理及裁定是否准予精碟公司重整期間,因精碟公司仍有資金缺口,營運尚未穩定,且精碟公司目前在外未收回且未逾提示期間之支票共計

133 張,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92,951,341元,而於98年

2 月10日前已屆期之支票金額更高達87,216,757元,若不給予精碟公司緊急處分之保障,則所有債權人隨時均可提示票據,屆時將造成無法兌現而跳票,一旦發生跳票事件,更將導致精碟公司債信不足,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緊縮銀根及凍結所有帳戶,如此勢必引發廠商焦慮不安、爭相搬走原料、庫存產品、工廠及營業部門停工等連鎖反應,造成精碟公司無法正常營業,立即走向停業衰敗命運。為維護全體股東、債權人乃至於上千位員工暨其家庭之權益,精碟公司確實有予以緊急處分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聲請鈞院裁定命㈠精碟公司之債權人不得行使對於精碟公司之債權(包括抵銷、提示票據或其他行使債權行為),㈡精碟公司除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費用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員工薪資、退休金、資遣費外,對於所負債務不得履行,㈢對於精碟公司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包含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應予停止,㈣精碟公司對於其所有之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變更、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公司法第287 條規定:「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90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90日。」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在於法院就重整之聲請應否准許,依同法第284條、第285 條規定應先向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徵詢應否准許重整之具體意見,並選任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及財務等事項為必要之調查,始能為准駁之裁定,法院倘不及時為各項必要之處分,而聽任利害關係人對公司個別行使債權,致公司總財產減少,則聲請時尚有重整可能之公司,迄重整裁定時,可能因時移勢異而失其重整價值,而將來之重整計劃亦須就公司之全部財產加以統籌擬定,是裁定重整准駁前,自有先為上揭各種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精碟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 以上股份之股東,業據聲請人提出股票持有證明影本91紙為證。聲請人以精碟公司因遭飛利浦公司扣押貨品,發生財務困難,有停業之虞為由,依公司法第282 條第1 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公司重整,現由本院98年度整字第1 號受理中,有該案卷宗可憑。而精碟公司是否有重整之價值及可能,尚待本院為必要之詢問及相當之調查,始可決定,如在重整裁定前,不為緊急處分,任由精碟公司之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任由精碟公司履行債務,將不能達成重整之目的;又為顧及精碟公司企業之維持及達成公司更生之目的,於緊急處分期間內,精碟公司就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費用,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員工之退休金、資遣費,不在上開限制範圍。再者,破產宣告之裁定或和解決議如經確定,即無從開始重整程序,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亦足以影響公司之財務,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上開緊急處分,洵屬必要,應予准許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另為防止精碟公司股票價格因聲請重整而跌落,以保持公司現狀,本院認除准予聲請人如上聲請之緊急處分外,爰依職權按同條項第5 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5 項所示之緊急處分,且定上揭處分之期間均為

90 日 。又於公司重整之准駁前為緊急處分之裁定,禁止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為特定行為或不准對該公司為特定行為,勢必影響社會上投資大眾或多數公司債權人之權益,是法院為緊急處分之裁定時,應有讓一般人知悉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187 條第1 項乃規定:「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5 款所為之處分,應黏貼法院公告處,自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必要時,並得登載本公司所在地之新聞紙」。精碟公司之營業所雖設於臺北縣新莊市,然因其交易往來對象不限於臺北縣,可能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之關係人遍及全國,本件公司重整之緊急處分將影響聲請人之債權人及債務人權益,依非訟事件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除將本裁定黏貼法院牌示處外,並命聲請人刊登於國內新聞紙全國版3 日公告周知。

四、結論:依非訟事件法第187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87 條第1項第1 款、第3 款、第4 款、第5 款及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裁判日期:2009-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