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甲○○等91人詳代 理 人 蔡銘書律師
陳錦隆律師賴中強律師張勝強律師相 對 人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公司重整事件,聲請緊急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所為裁定主文第五項「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之日起九十日內,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記名式股票禁止轉讓」之處分,變更為「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之日起九十日內,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持有之記名式股票禁止轉讓」。
理 由
一、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90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90日。公司法第287 條訂有明文。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在於法院就重整之聲請應否准許,依同法第284條、第285 條規定應先向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徵詢應否准許重整之具體意見,並選任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及財務等事項為必要之調查,始能為准駁之裁定,法院倘不及時為各項必要之處分,而聽任利害關係人對公司個別行使債權,致公司總財產減少,則聲請時尚有重整可能之公司,迄重整裁定時,可能因時移勢異而失其重整價值,而將來之重整計劃亦須就公司之全部財產加以統籌擬定,是裁定重整准駁前,自有先為上揭各種保全處分之必要。且上開裁定法院既得依職權為之,如法院為裁定後,認為裁定所命處分之內容有變更之必要時,自亦得依職權變更處分之內容,以因應實際之需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碟公司)前曾向鈞院聲請公司重整(97年度整字第2 號)及緊急處分,經鈞院於97年8 月6 日以97年度整聲字第2 號緊急處分裁定諭知自該裁定黏貼鈞院牌示之日起90日內,公司之記名式股票禁止轉讓;復於97年11月3 日經鈞院裁定自97 年11月5 日起延長處分期間90日。嗣上開重整事件經鈞院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乃另行以精碟公司為相對人向鈞院聲請公司重整(98年度整字第1 號)及緊急處分,經鈞院於98年2月10日以98年度整聲字第1 號裁定諭知自該裁定黏貼鈞院牌示之日起90日內,公司之記名式股票禁止轉讓。臺灣證券交易所乃依據鈞院97年度整聲字第2 號及98年度整聲字第1號裁定禁止精碟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命令,以精碟公司股票在該所停止買賣前後超過6 個月未能恢復交易為由,公告精碟公司自98年4 月8 日起終止上市。精碟公司之股票如終止上市,將造成股票流動性喪失而價格大幅跌落,影響股東之權益甚鉅,為此聲請撤銷精碟公司記名式股票禁止轉讓之限制,或改為僅對特定人所持有之記名式股票禁止轉讓,其餘股東之記名式股票予以撤銷禁止轉讓,俾精碟公司得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為櫃檯買賣管理股票,以助維持股票之流通性及重整目的之達成等語。並提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告4 件、函1 件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函1 件之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符。
為維持精碟公司股票之流通性,以助重整目的之達成,爰變更原裁定主文第五項處分為「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之日起九十日內,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持有之記名式股票禁止轉讓」,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