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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法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法字第12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樹林濟安宮組織暨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樹林濟安宮之組織暨捐助章程已有修改,而聲請裁定變更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樹林濟安宮組織暨捐助章程、第12屆第16次董事會議紀錄暨簽到簿等各1 份、修改前後對照表2 份為證。

二、按民法第62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是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8年4 月14日召開第12屆第16次董事會會議,並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決議修改章程如附件修改前後對照表所示。惟查:依首揭民法規定,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其捐助章程之修正,「不得」由董事會或董監事聯席會議逕行為之,應由上開規定所示之人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詎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樹林濟安宮之「董事會」竟先行「決議」變更組織章程後檢附如附件所示之「修改前後對照表」聲請法院裁定准其變更,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已有未合;再者,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然依附件所示之修改前後對照表所載變更內容,並無法推認現行章程有何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故其聲請亦難認屬合法。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裁判日期:2009-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