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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法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法字第15號聲 請 人 山太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臨時管理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經選任為訴外人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後,僅承諾主要負責召開股東臨時會進行改選董事、監察人事宜,相關民刑事案件均以未交接為由消極處理,竟推諉由新成立之董事會處理,顯有意圖擱置之嫌。詎相對人向鈞院陳報未移交之情形,顯有部分隱瞞法院之情形,已違誠信原則,聲請人唯恐其繼續不利於訴外人羅莎公司之權益,爰聲請解任甲○○為羅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選任林榮濱及林顯能為羅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揆諸上開規定,法院固得選任多數臨時管理人,惟僅選任一人亦無不可。經查,本院97年度法字第5 號裁定原選任鄭新豊為臨時管理人,嗣經本院97年度抗字第122 號裁定以其涉嫌行使偽造文書方式,爭奪羅莎公司之經營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2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在案,如由其擔任羅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不符該公司之最佳利益;並認由甲○○會計師擔任羅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可符合該公司之最佳利益等情節,僅選任甲○○會計師一人擔任羅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其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規定,亦無錯誤可言。又聲請人雖以相對人甲○○有消極處理羅莎公司利害案件推三阻四之情事,聲請解任並選任新任臨時管理員云云,惟聲請人所述上開情事,據其所提相關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相對人有消極處理羅莎公司事務,且參酌相對人所提存證信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公證書、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等證據資料,足證相對人自擔任羅莎公司臨時管理人後,已盡力嘗試搜尋羅莎公司原股東登記資料,以利盡速召集股東會,並保存股東名簿且接受股東申請辦理過戶登記,益徵本件相對人已履行臨時管理人之職責,自無聲請人所謂消極處理等情。是聲請人空言主張因相對人所為不利於羅莎公司,聲請解任相對人甲○○,並選任林榮濱及林顯能為羅莎公司臨時管理人乙事,殊不足取,聲請人所為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裁判日期:200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