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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法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法字第17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中華道教普天宮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捐助及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健全組織、發揮功能,故於民國98年3 月22日召開董監事聯席會議,討論表決增設董事及修改章程事宜,經董監事3 分之2 以上人員出席,決議一致同意修改章程增設董事人數,是請求於聲請人捐助及組織章程第6 條規定就董事人數11至15人修改為15至21人,而聲請裁定變更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中華道教普天宮捐助及組織章程、第3 屆第10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暨簽到簿、修改前後對照表等件為證。

二、按民法第62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是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經查,本件聲請人於98年3 月

22 日 召開第3 屆第10次董監事聯席會會議,並經全體出席董監事同意決議修改章程如聲請狀附件修改前後對照表所示,惟依首揭民法規定,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其捐助章程之修正,「不得」由董事會或董監事聯席會議逕行為之,應由上開規定所示之人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是聲請人之「董事會」先行「決議」變更組織章程後檢附如聲請狀附件所示之「修改前後對照表」聲請法院裁定准其變更,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已有未合。再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然依聲請狀之內容,僅泛稱聲請人係為健全組織、發揮功能而修改章程增設董事人數等語,並未主張暨說明何以現行章程有何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且核如聲請狀附件所示之修正內容,亦不具備前開現行章程有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要件,是難認其聲請為合法。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莉

裁判日期:2009-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