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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法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法字第18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樹林濟安宮組織暨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樹林濟安宮之組織暨捐助章程中關於會議組織及決議比例等規定,迄今長達20年均未修改,現有開會人數及決議比例規定過高,復因信徒及現任董、監事均屆高齡,常有臨時不能出席之狀況,致使會務時生滯礙,顯有修正之必要,爰聲請裁定變更等語,並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董監事名冊、財團法人樹林濟安宮第12屆第16次董事會議紀錄暨簽到簿、組織暨捐助章程修改前後對照表、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樹林濟安宮組織暨捐助章程等件為證。

二、按民法第62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是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8年4 月14日召開第12屆第16次董事會會議,並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決議修改章程如附件修改前後對照表所示。惟查:依首揭民法規定,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其捐助章程之修正,「不得」由董事會或董監事聯席會議逕行為之,應由上開規定所示之人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詎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樹林濟安宮之「董事會」竟先行「決議」變更組織章程後檢附如附件所示之「修改前後對照表」聲請法院裁定准其變更,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已有未合;再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然依聲請狀之內容,僅泛稱聲請人係為使會務推動順利而修改章程減少董事人數等語,並未主張暨說明何以現行章程有何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且核如聲請狀附件所示之修正內容,亦不具備前開現行章程有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要件。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該捐助章程第13條規定雖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然聲請人違反前揭民法第62條之規定,業如前述,是難認其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裁判日期:200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