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法字第25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板橋磚廠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
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臨時管理人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公司經廢止登記後,應行清算,而清算中之公司,應選任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情事。」等情,有經濟部93年11月19日經商字第09302403100 號函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揆之前揭說明,如為應行清算程序之公司,即應係聲請選任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而無再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情事與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板橋磚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橋磚廠公司)自民國61年解散迄今已逾37年之久,股東於93年3 月26日改選林賢郎繼任清算人冀早日完結清算。詎林賢郎忽於98年6 月11日辭任,目前相對人公司處於無清算人、代表人之狀態,而董事會成員也僅剩陳閃(年邁)、陳剛毅(罹癌)、陳俊仁(在美)3 人,已不能行使職務,聲請人為該公司監察人,為免公司與訴外人黃阿添間之土地訴訟拖延經年,致清算事務無法繼續,損及公司及股東之利益,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於新清算人選出前,暫選任股東林孟潔擔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6 月15日板院輔民立97年度司字第96號函、板橋站前郵局第213 號存證信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臺北信義郵局第168 號存證信函等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板橋磚廠公司業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61年8 月28日以建三字第061089134 號函核准解散,有相對人板橋磚廠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1 紙在卷可稽,核與聲請人所稱該公司自61年間即已解散,其後於清算程序中之情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既於清算程序中,雖原選任之清算人林賢郎先生已於98年6 月間辭任,然亦係應另行選任清算人以執行清算事務,自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情事。是本件聲請人之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揆之前揭說明,顯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