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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法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法字第42號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為閩江營造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316號3樓)為閩江營造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

208 條之1 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第1 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第1 項事件之裁定,應附理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時,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非訟事件法第 18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閩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閩江公司)之股東及實際負責人,惟甲○○以偽造文書方式竊佔閩江公司全部資產,並於96年7月15 日向台北縣政府申辦停業迄今,且拒不執行董事職務;今閩江公司已遭甲○○侵佔

3 年,盜領工程款近4 萬元,目前仍有二百多萬元工程款與三軍總醫院訴訟中。又甲○○因常業詐欺案件遭起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783號判決有罪,並於98年11月19日確定在案,業已入監服刑。嗣經濟部於98年12月11日以經授中字第09835096490 號函解任甲○○之董事資格,爰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閩江營造有限公司登記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經濟部98年12月11日經授中字第09835096490號函為憑,可知閩江公司之董事已依法當然解任,現無董事代表公司執行職務甚明。是聲請人既為閩江公司之股東,確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為閩江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並無不合;又審酌聲請人為閩江公司之股東,與公司利害關係密切,且原本即參與公司業務執行,應甚熟悉該公司業務,為使該公司業務能正常運作,以避免該公司受有損害之虞,由其擔任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乙○○為閩江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