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字第10號原 告 甲○○被 告 三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8年8 月14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之轄區派出所,並經原告於98年8 月14日向寄存之轄區派出所具領,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