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甲○○代 理 人 林嫦芬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戶籍地址雖設於高雄縣○○鄉○○村○○路943之3號,然抗告人一直以來在北部工作,現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乃租用公司宿舍居住使用,,長期生活於現居地,僅因公司宿舍無法為戶籍登記,以致無法變更登記原戶籍地,而上述依戶籍法設籍地址,係聲請人父母之住所,並非聲請人之住所,聲請人雖會定期往返探視父母,惟並無久住之意思,亦無於戶籍地址長久居住生活之實,原裁定將本件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住所之廢止亦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但此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是故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8 號裁定參照)。
三、查抗告人之戶籍設於高雄縣○○鄉○○村○○路943之3號,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固堪信屬實。惟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以利主管機關為行政管理,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本件抗告人主張一直以來在北部工作,現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乃於臺北縣○○鄉○○路○巷○弄○ 號租用公司宿舍居住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
1 件為證,而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業所分公司之公司地址係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其公司纖維廠係位於台北縣○○鄉○○路○ 號,亦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影本(見原審卷第
31、32頁)之記載可憑,經核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自民國86年6 月3 日起至95年7 月1 日止皆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三廠,且前一投保單位泰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乃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3 樓之2 ,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見原審卷第53、54頁)及泰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見本院卷)各1 份,皆可資證明抗告人確有長期在臺北地區工作之事實,抗告人主張其因工作之故長期居住於臺北,應堪信為真實。是抗告人在客觀上既有長期住於臺北之事實,主觀上又有久住之意思,依首揭說明,足認抗告人並非以戶籍地址為其住所,抗告人主張現住所設於臺北縣○○鄉○○路○ 巷○ 弄○ 號公司宿舍,非無可採。原審未及查明,逕以抗告人之戶籍地為其住所地,而為移轉管轄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法院另為適當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財旺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