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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消債抗字第 1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188號抗 告 人 甲○○代 理 人 林維信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5 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5年間協商成立時,因勉力工作,並賴配偶支助,故得依協商條件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 萬9,510 元,約履行21期,惟因抗告人任職公司,於97年起調降薪資為2 萬2,175 元,加計住宅補貼3,000 元後,扣除協商金額,已不足抗告人個人最低生活支出,故不得已於97年4 月毀諾。而抗告人之最大債權銀行,雖曾提供

180 期,每月還款1,400 元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惟該行債權比例僅佔抗告人負欠債務之20%左右,即抗告人每月應還款7,000 元以上,超出抗告人每月5,000 元之還款能力,故抗告人確仍有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事,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併為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6 月起,分80期,利率0 %,於每月10日攤還1 萬9,510 元,抗告人並依約履行至97年3 月止等情,業據提出協議書及繳款明細為佐,而可認為真正。又抗告人自協商成立時起至毀諾時,雖均任職於「裕順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然核抗告人於協商成立時,每月薪資約為

2 萬8,000 元(見原審卷第96頁至98頁)。惟至毀諾時(即97年1 月起至97年4 月止),每月薪資已降為約2 萬2,000元,每月減少約6,000 元。前開遭減薪事由,應難認可歸責於己。準此,抗告人主張:其毀諾時之薪資,扣除協商應繳金額後,顯不足供個人及與配偶共同分擔1 子之最低生活需求(即約1 萬4,754 元),乃有不可歸責於己致無法繼續履行之情存在等語,並非無據。

㈡又台新銀行嗣雖於98年1 月9 日提供抗告人180 期,利率0

%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又表示可在抗告人主張還款能力每月5,000 元之範圍內,爭取一致性二階段還款方案等語(見台新銀行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09800006805 號函),然抗告人尚有其他債權銀行,未必能達成實際全部協商,則抗告人所稱其有重大困難,致不能繼續履行該協商條件等情,亦非全無可採。

㈢至抗告人原表示花旗銀行之債權已移轉給第三人(見原審卷

第13頁),然經本院職權查詢結果,花旗銀行對抗告人之債權並未移轉與第三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花旗銀行仍為抗告人之債權人,併此敘明。

㈣綜上,原法院以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但未符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規定,逕認抗告人可透過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藉由裁判外債務清理程序與債權銀行達成協議,即得自主解決其債務,而無庸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若美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09-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