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250號抗 告 人 甲○○
4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8年
6 月9 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95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扶養費用及房屋貸款後,每月僅可償還金額4,00 0元,無法負擔渣打商銀提出之前置協商還款方案每月應繳金額7,369 元云云,惟查:聲請人就其每月收入金額,業據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7年4 月至9 月薪資給付證明、失業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入、存摺影本及收入及支出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第28頁、第228 頁),經查,細繹上開收入及支出明細表,聲請人於97年1 月至97年9 月協商申請當時之平均月收入為2萬9203 元【計算式:(44,935+29,232+29,759+28,628+26,487+26,135+25 ,959 +25,975+25,723)÷9=29,204(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房屋貸款費用3665元,亦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改為渣打商銀)放款通知函、渣打商銀房屋貸款明細表、存摺影本、房屋貸款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狀等可憑(見本院卷第236 至第249 頁),加計其所稱每月須支出其母及其子之扶養費用合計共5556元(見本院卷第10頁、第51 至第55頁,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戶籍謄本),及聲請人自己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此為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該最低生活費用即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超出之部分應予剔除),則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房貸費用、扶養費用及其生活必要費用後,猶有1 萬0154元可供清償欠款(計算式:
2 9,204-3,665-5,556-9,829=1 0,154) ,顯然足以負擔渣打商銀所提出之①分156 期、0%、每月償還金額8500元或②分180 期,每月償還7367元之前置協商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176 頁,渣打商銀97年12月15日民事陳報狀);聲請人應無不能清償之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可依前置協商還款方案履行至清償完畢為止。故聲請人主張之情節既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不符,核其情形又屬無法補正,困難之情形,爰駁回抗告人更生與保全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則以:㈠原審所認抗告人平均收入每有為新台幣2萬9203元,實屬違誤,然因當時抗告人領有失業給付津貼,而該失業給付津貼並非常態性收入,是故,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時,未將此列入係避免錯估還款能力,倘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後,嗣後因無力負擔而毀約,將又造成抗告人之困擾,回後須以債養債之窘境,抗告人對非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清償方案之允諾;㈡抗告人現職收入為2萬4000元,雖抗告人亦有兼經營直銷業務,惟因該兼職所得很微薄,且非穩定收入,故應以抗告人現職穩定收入,作為評估還款能力之依據,始為妥當,而抗告人每有收入扣除其應負擔房貸費用3655元,抗告人母親及兒子扶養費5556元,及抗告人自己每有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僅剩有4950元可供清償;㈢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時,銀行提出①156 期,利率0 ,每有償還金額8500元,或②180 期,每期償還金額8500元之則置協商還款方案,抗告人評估前開協商方案皆高於抗告人每有能力所可負擔,故向銀行提出每月可負擔金額4000元,希望銀行能接受該金額為協商條件,亦即,抗告人實具有清償欠款之誠意,非如最大債權人銀行所述抗告人之協商意願低落,原審未考量抗告人無奈之經濟困境,顯忽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㈣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更生。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 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 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四、經查本件債務人所負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之金額為191 萬8521元,而其每有收入約為2 萬9203元,則其顯已無法清償債務,又債務人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銀行請求共同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已據提出行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各1 件為證,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准抗告人自98年7 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爰並依上開規定裁定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抗告人應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 條 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恐非有利於抗告人,故抗告人應禁止貪圖享受,需克己自持、節制慾望,不得為非必要生活之消費支出,依抗告人所陳述之支出費用,部分與其目前資力財務現況顯不相當之不必要支出行為,是抗告人仍應知節度支出,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徐玉玲法 官 何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7月17 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