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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消債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 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5年5 月參加銀行協商,約定分80期,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53,300元,惟於同年

8 月1 日遭任職的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證券公司)資遣,雖立即到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保險公司)上班擔任保險業務員,然收入銳減,且雖有工作但並不保證有收入,又遭逢金融風暴,大環境丕變市場萎縮,於96年10月1 日,因業績未達公司要求,而遭該公司終止契約;另抗告人雖離職後收入減少,但並未輕易毀諾,努力維持信用還款;再由收入來看,95年收入1,232,456 元,96年收入只有264,548 元,但仍然繼續償還,96年共償還533,000 元,遠超過能力所及,最後還向保險公司用保單貸款來繳交協商月付款,足見還款誠意,如此以債養債實難負荷,最後不得已毀諾,故抗告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其後倘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而不可歸責於債務人者,即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7 月起,分80期,每月清償53,3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而抗告人係於97年1 月毀諾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95年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及台新銀行提供之繳款明細各1 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第18頁、第93至第96頁),又抗告人原任職於大華證券公司擔任專業協理,95年8 月1 日遭大華證券公司資遣,雖隨即找著永達保險公司保險業務員之工作,但嗣亦因未能通過承攬契約之各級業務人員之業績考核,而於96年10月1 日,再遭永達保險公司終止契約,亦據抗告人提出大華證券公司離職證明書影本及永達保險公司承攬契約終止證明書影本各1 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0頁、第91頁),並經原審向大華證券公司、永達保險公司查明屬實,有大華證券公司97年9 月22日(97)華證人字第363 號離職證明書及永達保險公司97年11月20日永達(97)業人字第0125號函各1 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3 、123 頁),可見抗告人於96年10月1 日係因非志願性離職,而陷於失業之狀態甚明,則其主張於97年1 月因無力負擔協商月付款不得已而毀諾,尚非無據;又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所載(見原審卷第24、25頁),抗告人95年度收入有1,232,456元,平均每月收入固有102,705 元(即:1,232,456 元÷12=102,7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其96年度收入僅有22,046元,平均每月僅餘約22,046元(即:264,548 元÷12=22,

04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然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履約過程中,確因上述遭資遣、終止承攬契約等因素,而致其收入大幅減少,其已無法負擔每月高達53,300元之協商月付款,灼然無疑,益見抗告人主張其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為真實,應可採信。原法院以抗告人離職係因自身未通過承攬契約之各級業務人員之業績考核,難認抗告人之離職係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1 條 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黎文德法 官 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慧貞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09-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