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286號聲 請 人 甲○○上開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負債新台幣(下同)5,883,355 元,聲請人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與最大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安泰銀行)共同協商清償方案;約定自民國95年5月起,分100期,利率3%,每月繳納51,309元。惟聲請人協商成立當時為職業軍人每月薪資約為75,320元,又因台東企銀不願納入協商,每月尚須償還16,368元,是以聲請人每月僅剩7,643 元得以維持其生活,顯見聲請人實無力繼續履行上開協商條件,顯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且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 項亦分別有明文可參。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末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議,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達成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95年5 月起分100期,利率3 %,每月10日以51,30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業據聲請人陳報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且觀諸其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中「是否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欄註記「Y 」一節亦明。準此,本件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尚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法定要件,方為適法。
㈡就聲請人本人之必要生活支出部份,聲請人並未提出全部憑
證以資證明,無從審酌是否均屬必要之費用,此部份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認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 元計算始為合理,合先敘明。
㈢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之原因乃係因,聲請人於95年6 月協商成
立當時為職業軍人,每月薪資為75,320元,扣除每月須償還最大債權銀行51,309元外,每月尚須償還台東企銀16,368元後,實以無法維持其生活。嗣因母親身體不佳,加上銀行債務及民間債務雙重壓力下,不得已於97年9 月20日退伍,然退伍後因社會景氣不佳,每月工作薪水約4 萬餘元,實無法支付銀行協金額。又聲請人於97年9 月再次與安泰銀行二次協商,但因個人債務高達500 萬元,又加上二家銀行已將債權外賣,無法比照二次協商,因此沒有與安泰銀行簽約,是聲請人未能按約定清償,顯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為證,至於聲請人陳報稱目前月薪約為40,000元等語,雖其主張其受僱於地攤擺攤賣衣服,無可單據可資證明,惟參照聲請人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知,聲請人於確實於97年9 月22日從軍中退伍,是以聲請人上開主張,尚非無據,應可採信。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0,000元以觀,顯不足以維持自己每月最低生活必要費用9,829 元,則聲請人主張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之收入,實已無法清償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所定之清償額。且此因不可歸責之事由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履行還款協議,核聲請人之主張,尚非無據。且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無法依協議履行亦不可歸責於聲請人,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自應准許。
五、關於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4,420 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非必有利於聲請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9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