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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消債更字第 4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406號聲 請 人 陳淑雲代 理 人 高烊輝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淑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 項亦分別有明文可參。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末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議,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 項、第6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民國95年

6 月起,分80期,利率3.88%,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40831元。惟因協商當時從事生前契約業務員,於96年6 月因業績不佳而失業,迄至96年年底均無工作收入,致聲請人96年

6 月起無力再依原協商條件繳納協商款,又聲請人名下自用住宅因無力續繳其房貸,於96年9 月贈與二子共有,並改由二子共同繳付每月約30000 元房貸,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達成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95年6 月起分80期,利率3.88%,每月10日以4083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總債務額287萬餘元),業據台新銀行98年6月18日函中所承及所檢附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亦有聲請人提出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各一份為證,且觀諸其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中「是否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欄註記「Y」 一節亦明。準此,本件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尚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法定要件方為適法。

㈡聲請人主張其無法履行上開協商方案之原因,係聲請人於96

年6 月份起因銷售生前契約業績不佳而告失業,迄至96年底均無工作收入,致聲請人96年6 月起無法依協商條件清償,是聲請人未能按約定清償,顯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95、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因聲請人從事生前契約業務員收入不固定,而由其子女簡○○、簡○○補貼不足之協商款項,至聲請人失業後,從事代客打掃工作,每月收入僅15000 元,聲請人原任職公司無出具任何證明,97年1 月起從事代客打掃係現金給付,並薪資單或其他證明,又聲請人目前無任何銀行存摺等語,參照聲請人所提土城市員仁里里長出具之證明、次子簡○○、長女簡○○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收入金額確有減少之事實,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尚非無據,應可採信。按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法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以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情。從而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5000 元以觀,顯不足以履行上開協商條件後維持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臺北縣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必要基本生活費用10792 元,則聲請人主張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應堪採信。㈢至於聲請人於96年9 月間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市○

○路○段○○○巷○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贈與二子簡○○、簡○○共有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聲請人上開陳報狀檢附之系爭房地不動產異動索引可佐,此要係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規定之情事,而由監督人或管理人撤銷回復原狀之問題,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之收入,確有減少,而不足清償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所定之清償額。且此因不可歸責之事由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履行還款協議,核聲請人之主張,尚非無據。且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無法依協議履行亦不可歸責於聲請人,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自應准許。

五、關於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578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另有投資聖恩公司投資款159820元,聲請人亦應列入更生清償方案之考量,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非必有利於聲請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11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09-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