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409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65,101 元,於民國97年9 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發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元大銀行提出利率3%、每月償還16,102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除需扶養1人外,尚須負擔房租每月15,000元、伙食費每月9,000 元等,每月僅餘5,000-7,000 元可資清償,是銀行所提協商條件月付16,102元,顯超出聲請人清償能力,而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年度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台北富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勞工保險卡、收入切結書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月收入約45,960元,每月除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需平均償還會款48,465元,且積欠民間債務1,567 萬元等情,有債務人所提98年7 月23日民事補正狀附件1、2在卷可稽,足認依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後,所剩已不足清償元大銀行提議每月還款金額16,102元之協商條件及民間每月攤還債務金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此外,本件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許月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8月31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