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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消債更字第 7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729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青含國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1,274 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於民國98年2 月間復向債權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然因聲請人協商當時之每月收入約16,000元,扣除每月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後,已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且因其配偶失業、子女就學等問題致支出遽增,實乃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議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㈠、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㈡、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㈢、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蓋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亦著有明文可參。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債務人於其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式減輕債務,是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檢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債務人及債權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全戶96至97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全戶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低收入戶證明書、收入及支出報告書等件到院供參,惟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而有命補正之必要,業經本院於98年12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且該裁定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然聲請人僅於99年1 月8 日提出其配偶彭生龍之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陳稱彭生龍擔任臨時工,其每日薪資收入為1,000元,每月工作10日左右,及每月房租為8,000元(包含水電費),並以現金方式給付之等語,再於99年1 月19日繳納聲請費用及預納郵務送達費。然其他應補正事項,則皆未依限補正,且迄今猶未補正,難認聲請人業已依本院上開裁定內容予以補正。又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既對於上述應補正事項怠於提出,其怠於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式,顯已違反協力義務,難認有債務清理之誠意,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自不應准許。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聲請人自95年8 月起,分120 期,利率0%,每月清償5,821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然聲請人僅繳納15期,履行債務至96年10月後毀諾等情。業據國泰世華銀行99年1 月19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及所檢附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債務協商繳款明細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且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中「是否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欄註記「Y 」一節亦明。準此,本件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尚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經查,聲請人前於95年3 月間向國泰世華銀行協商時,提供該行之收入證明切結書,記載其係家管且每月收入為5,400 元,並附具95年度低收入戶證明文件,足見聲請人於協商之際,對於本身之經濟狀況、家庭收支情形均知之綦詳,其既同意最大債權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理應已盱衡自己之償債能力,並已思量資金來源之籌措管道,甚或有其他收入,自應本諸誠信原則履行協商條件。而參酌聲請人自協商成立後,尚履約達1 年3 個月,則其履行每月協商還款金額,應無重大困難之處。另聲請人自96年6 月20日至96年7 月9 日間任職於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公司,其投保薪資於15,840元至17,280元之間,有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憑,足見聲請人具有勞動能力,倘其願意積極努力工作,則穩定收入當屬可期。又聲請人既有薪資收入,其償債能力自較協商時增加,更足以清償其對銀行負欠之債務,客觀上亦難謂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見聲請人陳明其毀諾之原因,亦未據其提出具體事證詳予說明,加以聲請人縱有一時履行不便,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而非任意選擇毀諾。是聲請人無故於96年10月後未繼續履行協商債務,應認其毀諾係屬可歸責於聲請人自己之事由所致。

五、又查,經本院向各債權銀行函詢之結果,聲請人分別於98年

3 月間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之協議,約定聲請人自98年3 月起,分150 期,利率0%,每月清償2,058 元,惟聲請人僅清償

4 期,繳款至98年6 月26日後又毀諾等情,有台新銀行99年

1 月5 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09900000084 號函文在卷可參;又於98年4月間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達成還款協議,約定聲請人自98年4月起,分

59 期,第1期至58期,每月還款1,000元,第59期則還款942元,惟聲請人僅依約履行3期,於98年6月26日後即未繼續履行還款義務等情,亦有富邦銀行99年1月7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復於98年6月間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一致性協商方案,雙方合意分80期,利率1%,每月清償2,434元,惟聲請人並未履約即毀諾等情,此有國泰世華銀行99年1月19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經查:

㈠、聲請人雖主張其於個別協商當時之每月收入僅16,000元,扣除每月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後,已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云云,然查,依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其自97年9 月17日起即任職於臺灣斯巴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迄今,其投保薪資於22,800元至25,200元之間,復未據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表等證據以實其說,則聲請人是否據實陳報其每月實際收入,即非無疑。此外,聲請人現今既已有穩定工作,其自身之經濟情況與銀行公會協商當時相較,已大為提昇。其再次向債權銀行個別磋商而簽立協議書,應已具體評估每月可清償之數額,自應以最大誠意加以履行。而觀諸聲請人與上開債權銀行個別簽署之協議書,可知其於98年3 月份僅需向台新銀行清償之金額為2,058 元;於98年4 月至98年6 月止,每月需向台新銀行及富邦銀行清償之金額合計為3,058 元(計算式為:2, 058+1,000 =3,058);自98年7 月起,每月需向台新銀行、富邦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清償之金額合計為5,492 元,此與銀行公會之協商還款金額5,821元相當。則聲請人於工作及經濟狀況均未變動之情況下,僅繳款至98年6月23日,竟再度率予毀諾,實有違誠信原則,亦難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法定要件。

㈡、聲請人復主張因其配偶彭生龍失業、子女就學致支出遽增,難以繼續履行協商金額等語,然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其配偶失業之證明文件,亦未證明其配偶失業與其毀諾之間確有因果關係存在,是聲請人以其配偶失業為由,尚難採信。退步言,聲請人之配偶於95至96年度並無所得資料,而其子女就學中,此皆係聲請人於第1次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商時即已知悉並存在之事實,亦即,為聲請人於協商之際可得預見而據此思量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於個別協商成立後,有何情事變更存在致其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是聲請人以上開事由據為其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之不可歸責於己事由,並無可採。

㈢、又聲請人現年近35歲,年輕力富,其屆法定退休年齡尚得工作30餘年,倘其願意繼續勤勉工作,並重新檢視消費行為撙節開銷,當可逐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尚難認其有何不能清償之情事。是以,本件更生之聲請,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

3 條所定之要件。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未依本院上開裁定之內容予以補正,復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事存在,是其聲請更生,於法未合,且該欠缺又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於99年2 月4 日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七、另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債務人應本於誠信勉力履行債務,是聲請人固係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又毀諾之債務人,然非不得再與其各債權銀行個別進行協商程序,俾便求得適當之債務清理方式,附此敘明。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1,700 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麗紅附表:

㈠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及預納郵務送達費1,700 元

,共計2,700 元(郵務送達費係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計算式:10×5 ×34=1,700。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㈡請釋明聲請人實際生活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之情事,並附

具證明文件(如近6 個月「每月」繳納租金之匯款單、帳戶交易明細表或現金繳付收據)。

㈢請提出聲請人及配偶彭生龍之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㈣請詳細說明聲請人及配偶自95年1 月迄今「每月」各項收入

(包括薪資、低收入戶生活津貼補助金等)之實際來源、數額,並製成清楚之表冊,暨提出證明資料(本項應提出具體文件釋明,如雇主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薪資扣繳憑單、薪資明細表、薪資袋、薪資轉帳存摺、駕駛計程車之每月實際營業數額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提出薪水袋、雇主連絡電話等,勿概括、省略說明)。

㈤請說明先前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協商成立後,是否曾依

約履行?何時開始未依約履行?並提出毀諾前所有還款證明(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又請詳細說明未依約履行協商債務之原因,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㈥請具體陳明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個別協商後,是否與

其他債權銀行簽立個別協商協議書?每月分別應清償之金額、已清償期數及最後清償日期?又請詳細說明未依約履行協商債務之原因,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㈦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生病、薪資驟減、非自願性失業等)。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0-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