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清字第103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陳振瑋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民事庭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嗣經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31日召集債權人及債務人協商會議,經債務人表示願每月清償4,200元,分8年即91期清償,總清償成數為40.8%,然未能形成共識,且全體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1 號卷宗第135-162頁);復經本院審酌其目前每月平均薪資約為44,462元,雖聲請人主張其工作性質為按件計酬之美術設計,每月因案件數量不定,致收入有一定程度之增減云云,但聲請人僅提出不足前3 年間每月平均收入五成之數額,列為更生期間內之收入,實難認已盡最大之還款誠意,另依聲請人於98年6 月15日所陳報之更生方案中,聲請人每月個人支出合計為21,499元,若依原更生方案每月還款4,000 元,則已超過聲請人每月之平均收入22,000元,是以該更生方案顯無履行之可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本件不符合同條例第64條得逕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基此,參酌上開說明,本件自堪認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而應由本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135 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