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聲 請 人 甲○○原名陳永安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銀行信用貸款、信用卡等債務新臺幣(下同)1,637,153 元而有不能清償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之民國95年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95 年4月間成立協商,每月應清償17,900元,然聲請人於95 年4月間與銀行團達成協商時之薪資僅為14,567元,惟聲請人恐欠債金額日漸增加,乃與銀行團達成協商,而由友人每月資助繳款,至95年8 月實已無人願再資助聲請人,而導致毀諾,實乃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6年7 月起至98年6 月止之薪資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薪資轉帳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履行還款協議書等件為證。查聲請人每月之薪資收入,因已不足以繳納協商款項,致使繼續履行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而此事由非債務人主觀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可認定。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
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四、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135 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9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