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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消債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甲○○即 債務人代 理 人 林雅君律師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相 對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黃新吉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相 對 人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相 對 人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應予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再者,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例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卷證可稽。

三、查債務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其從83年起至90年初左右,自營派報社擔任負責人,年收入約110 萬元,另從86年起至90年左右,自營冰品(攤販),年收入約75萬元,後來因為不好做,就收起來等語(本院卷第75頁反面),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清算狀中自陳其數年來均靠四處打零工維生,並無固定工作(本院消債清卷第4 頁),且依94、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即93/1/1-95/12/31) ,平均每月收入僅約1 萬981 元至1 萬4520元之間等情(同上消債清卷第6-8 頁),惟至97年6 月1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時止,債務人共計積欠債權人銀行債務共248 萬7515元。經本院函請各債權人銀行就本件聲請清算暨免責案表示意見,均陳報不同意免責,且陳述意見如下:⑴國泰世華銀行表示:債務人主要消費為二筆信用卡代償款項共17萬2079元,但所代償之中國信託銀行之消費明細表中,債務人主要消費為「預借現金、凱悅健身美容公司(4500元)、大時代三溫暖店(400 元)」等(同上消債清卷第199 、203 頁)。⑵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欠款內容除預借現金外,另有支出高達3 萬7740元的統聯旅行社費用(92/8/5)等奢侈非必要性之消費(同上消債清卷第69、206 頁)。⑶日盛銀行表示:債務人積欠本金幾乎都是預借現金,一般而言若為日常生活消費,應不致於一次預借14萬8000元(92/3)、14萬5000元(92/6 ) ,另消費用於繳納康健人壽保險費即達2 萬5530元,並有凱悅健身美容公司消費4470元(93/4)(同上消債清卷第120 、122 頁)。⑷新光銀行表示:債務人消費明細內容多屬代償款項... 等鉅額非民生必需之消費,恐有過分浪費之虞,且此段時間內均僅繳最低應繳款,顯見債務人明知其收入及還款能力有限,卻仍未節制,繼續進行不當消費,造成申請清算之原因,實為債務人可節省而未節省所致,應為不免責裁定(本院卷第25頁)。⑸台新銀行表示:債務人現金卡提領金額明顯逾越一般人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92年4 月累計6 萬元、92年7 月更高達12萬元、92年9 月、11月及93 年1月亦分別提領各6 萬元,累計短短不到一年時間即提領高達36萬元,明顯逾越債務人每月所得支配金額,本件債務人負債原因顯然係因其浪費導致負擔過重所造成,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免責事由相當(本院卷第44頁)。⑹中國信託銀行表示:債務人有多筆屬非必要之奢侈浪費行為,例如曾於92年4 月預借現金8 萬5000元,並於次月份替其代償萬泰商銀現金卡款6 萬8725元,然代償後債務人仍未有所警惕,也未見有何緊縮其消費並戮力償還債務之行為,反於代償後仍持續有凱悅健身美容之消費,分別為92/6/30 消費4200元、92/7/15 消費4200元、92/7/19 消費1300元、92/8/10 消費1300元、92/8/27 消費4200元、92/8/31 消費1380元、92/9/3消費4820元、92/9/10 消費4820元、92/9/12 消費1570元、92/9/17 消費4700元、92/9/26 消費4900元、92/10/5 消費5500元,顯然債務人於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仍恣意揮霍,當不應使其免責(本院卷第46頁)。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表示:債務人滯欠3 筆貸款,92/7/3 撥 貸2 筆信用貸款各10萬元共20萬元,然至92/7/9即全部提領完畢,另筆為信用卡簽帳消費款額度10萬元,消費集中在92年11月、93年3 月,其共消費8筆,明細為:保誠人壽4萬4219 元、提另預借現金2 筆共5萬元、另5 筆全部密集在凱悅健身美容公司消費2 萬720 元,兩個月份的繳款單就將信用卡額度用完,其消費內容奢侈浪費、揮霍(本院卷第64 頁) 。以上並有國泰世華銀行等各銀行所提消費明細暨陳報狀在卷可稽。由上可知,債務人既已預見其所得減少而不敷支出,即應謹慎消費、撙節開支,節省生活非必要性開支,卻仍大量向銀行借款,並從事非債務人生活所必須之消費,顯已逾越其所得甚多,故各債權銀行陳稱債務人有奢侈浪費情事一節,應認可採。

四、至聲請人雖具狀並於本院庭訊時辯稱:⑴花旗銀行消費的3萬多元旅遊是為探視債務人父親於大陸的配偶(大媽),且僅5 天4 夜,並無多餘時間玩樂,也僅有此次出國,當時曾代父親帶喪葬費1萬3000 元給她。⑵日盛銀行所預借的14萬5000 元 ,是聲請人向銀行貸款有意頂下店面賣冰營業,但因遭人詐騙導致全部款項付之一炬。⑶聲請人過去收入穩定,早在83年起即有至凱悅三溫暖洗澡紓解壓力習慣,但91年後已逐漸無力消費,當時是想要將事業轉型,才會請人去那邊消費應酬。⑷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的貸款20萬元是因父母親有慢性病花用,並為母親買一份保單。⑸台新銀行的額度只有12萬元,是有借有還,但銀行只計算借的數額,沒有計算還款數額等語。惟查,聲請人就上述大陸旅遊目的、貸款頂讓店面遭人詐騙、貸款用以支付父母親生病所需云云,並未能舉證證明,是否屬實,仍有疑問。另聲請人雖自稱91年後已逐漸無力消費凱悅三溫暖云云,惟依上述中國信託銀行陳報內容可知,聲請人在明知經濟狀況不佳下,仍於92年間於凱悅健身美容公司大量密集且高額消費,顯與其所辯內容不符。此外,政府已開辦全民健康保險,足以保障一般國民基本健康需求,聲請人明知經濟狀況不佳,卻仍以貸款方式購買保險以牟自身保險利益,事後卻又以無力繳納借款為由聲請清算免責,顯然只謀自身利益而罔顧債權人受償權利,於理未平。再者,債務人既已預見其債務負債累累且亦需負擔家計,即應謹慎消費、撙節開支,節省生活非必要性開支以求致力還款於各債權人,卻以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方式以債養債,且為大量、非必要性消費行為,進而主張其無力清償債權人,實難認定債務人具有清償全體債權人債務之誠意,其確有利用免責程序以規避債務之道德風險無疑。更何況,債務人年僅41歲,年壯力富,乃具有勞動能力之人,現今社會經濟型態多元,工作種類之選擇亦豐富、多樣化,債務人如積極尋找工作以適增收入來源,應有清償之能力,實難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不免責事由之事實,依照首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09-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