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原名何國良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撤銷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撤銷更生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第一項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於更生方案認可前,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等詐欺更生情事,債權人於法院認可更生方案後始查悉者,應許債權人有權聲請法院撤銷更生。法院得依其聲請斟酌情形,為是否撤銷更生之裁定,以避免更生制度遭濫用,並兼顧全體債權人之權益,惟是否撤銷更生,法院有裁量權。又更生既經撤銷,為利債務之清理,法院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向本院聲請撤銷更生,其主張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甲○○目前名下雖無不動產,惟其於民國94年12月26日將所有不動產贈與第三人即其前配偶黃淑敏後,旋於95年4 月向銀行申請債務協商,疑有隱匿財產之嫌,爰依法聲請撤銷更生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將其所有不動產贈與第三人黃淑敏,顯有隱匿財產乙節,雖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函詢屬實,此復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9 日嘉林地登字第098 0005050 號函、臺灣省嘉義縣土地登記簿、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資料等件在卷可按(分見本院卷第第7- 9頁、第25-29頁)。惟觀聲請人所提前開證據,僅得證明相對人與第三人黃淑敏間曾有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尚無法推論出聲請人係為隱匿財產所為。況相對人嗣於95年1 月13日已與第三人黃淑敏簽署離婚協議書,並於同年2 月14日辦理離婚登記在案,亦有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98年10月8 日北縣板戶字第098001118 號函、戶籍謄本、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0-33 頁),衡情夫妻離婚另涉及剩餘財產分配或其他給付,相對人對第三人黃淑敏為前揭移轉行為亦有剩餘財產分配前付之可能。況相對人復陳稱:第三人黃淑敏於93年間提議離婚,為取信於伊,乃將名下非自購不動產登記其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民事陳報㈠狀),是聲請人僅以相對人於向銀行申請債務協商前即95年4 月間,將其所有不動產贈與第三人黃淑敏一事,即遽予推論被告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殊屬速斷。
四、另觀諸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債務人所為之下列行為,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監督人或管理人得撤銷之:一、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2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而本件相對人於94年12月26日為前開贈與行為,並於隔年4月與債權銀行進行協商之事實,已如前述,惟其至97年7 月15日始向本院聲請更生,嗣經本院於98年3 月27日裁定開始進行更生程序等情,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24 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第77頁),故自贈與不動產予第三人黃淑敏之日起至本院裁定開始進行更生程序之日止,顯已逾2 年之陳報無償行為期間,揆諸前開規定,相對人本即無庸另行陳報。
五、再者,法院蒐集證據之機會及其所盡之努力,均有一定之限度,應使當事人輔助法院蒐集證據,實所必要,須以證據證明之事實,有時雖窮法院之努力,仍不能蒐集判斷該事實之有,以致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又舉證責任者,當事人有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所主張之利己事實為真實之責任。舉證責任之功能,使法院在事實不明確之情形下,亦得為事實之認定,其結果非將不利益之判斷,歸諸當事人承受不可,促其提出利己之主張,並舉證以證明之,以利事實之發現。查本院前依職權函詢聲請人於10日內就相對人未逾期陳報一事表示意見,該項函文已於98年10月6 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惟聲請人迄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證明相對人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參酌前開說明,其主張之真實性已有疑義,從而,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924號更生程序,自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難認有理由,本件聲請於法即有不符,依首開說明,應駁回其撤銷更生之聲請,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