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監字第100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甲○○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禁治產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並依下列順序定之:⑴配偶。⑵父母。⑶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⑷家長。⑸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於禁治產人無法定順序之監護人時,得由法院依聲請就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惟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32條第2 項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前經鈞院以97年度禁字第
423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在案,茲因禁治產人甲○○與其配偶於民國38年攜聲請人自大陸隨政府來台,其配偶已死亡,現除聲請人與聲請人之子外,相對人無親屬在台,是禁治產人無民法第1111條所定之法定監護人,且在台親屬不足以聲請法院指定親屬會議會員,無從召開親屬會議,故為禁治產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32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處理,請求選定禁治產人甲○○之女即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423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惟其在台親屬僅有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子二人,不足以指定親屬會議成員,無從召開親屬會議等情,業據聲請人敘明綦詳於卷,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7年度禁字第423 號裁定影本為憑,復經證人董兆熊到庭證述屬實,堪信為真實。本院斟酌上情,爰依首揭民法第1111條第2 項、第1132條第2 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乙○○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60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