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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監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監字第136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乙○○(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其生父林廷賢與禁治產人乙○○所生之女,但因其生父林廷賢當時尚有配偶林金鑾,遂將聲請人登記為其生父與林金鑾所生之女,聲請人稱呼禁治產人乙○○為乾媽,其2 人感情深厚,經常相約至國內外各地旅遊,茲因禁治產人乙○○曾患有高血壓症,自民國97年7 月18日腦出血中風,現況已呈現植物人狀態,為此,禁治產人乙○○之弟康哲維、妹游秀子前曾共同具狀向本院聲請宣告乙○○為禁治產人,業經本院於98年3 月26日以98年度禁字第53號裁定宣告乙○○為禁治產人,惟因禁治產人乙○○之同輩親屬僅餘弟康哲維、妹游秀子2 人,其親屬會議成員尚不足法定人數,無法召開親屬會議以指定監護人,聲請人遂具狀向本院聲請指定禁治產人乙○○之親屬會議會員,復經本院於98年6 月23日以98年度司家聲字第4 號指定乙○○之姪女康淑霞、外甥女陳秋梅、外甥陳功輝等3 人擔任其親屬會議成員。考量禁治產人乙○○目前安置在蘆洲護理之家,相關照顧事宜及費用支出由聲請人及禁治產人之兩名子女3 人共同負擔,惟因禁治產人乙○○並無民法第1111條所定之法定監護人存在,禁治產人之親屬已於98年7 月20日依法召開親屬會議,並完成會議紀錄,一致同意由聲請人甲○○擔任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以便照顧乙○○及代為處理相關手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㈣家長。㈤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弟康哲維、妹游秀子前曾共同具狀向本院聲請宣告乙○○為禁治產人,業經本院於98年3 月26日以98年度禁字第53號裁定宣告乙○○為禁治產人,惟因禁治產人乙○○之同輩親屬僅餘弟康哲維、妹游秀子2 人,其親屬會議成員尚不足法定人數,無法召開親屬會議以指定監護人,聲請人遂具狀向本院聲請指定禁治產人乙○○之親屬會議會員,復經本院於98年6 月23日以98年度司家聲字第4 號指定乙○○之姪女康淑霞、外甥女陳秋梅、外甥陳功輝等3 人擔任其親屬會議成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8年度禁字第53號民事裁定、98年度司家聲字第4 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 件、戶籍謄本7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禁治產事件及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自應認為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禁治產人乙○○並無民法第1111條第1 項所規定之法定監護人,依民法第1111條第2 項所定,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會員即禁治產人之弟康哲維、妹游秀子、姪女康淑霞、外甥女陳秋梅、外甥陳功輝之意見,禁治產人之親屬已於98年7 月20日依法召開親屬會議,並完成會議紀錄,一致同意選定由聲請人甲○○擔任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7 件、親屬會議會議紀錄、繼承系統表各1 件為證,且據聲請人到院陳稱:

「(問:你先生和小孩支持你的決定嗎?)都支持」等語,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聲請人主張禁治產人乙○○目前安置在蘆洲護理之家,相關照顧事宜及費用支出由聲請人及禁治產人之兩名子女3人共同負擔之事實,業據聲請人到院陳述綦詳,且禁治產人之弟康哲維、妹游秀子共同具狀向本院聲請宣告乙○○為禁治產人後,復至本院應訊接受調查,並繳交禁治產鑑定費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禁治產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足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應按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護養療治其身體,民法第1112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甲○○既為禁治產人乙○○之乾女兒,且確有意願擔任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並經康哲維、游秀子、康淑霞、陳秋梅、陳功輝等5 人組成親屬會議,於98年7 月20日開會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且據聲請人到院陳稱:「(問:你的身分地位為何?)我是商專畢業,我在國小當代課老師,每月收入3 萬元,名下有一間房地、汽車」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件為證,足見聲請人有相當之經濟能力,而禁治產人乙○○平日安置在蘆洲護理之家,照護費用支出由聲請人及禁治產人之兩名子女3 人共同負擔,本院審酌此等情狀,認聲請人應有監護禁治產人乙○○之能力,並適於任之,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禁治產人乙○○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定聲請人本人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日期:2009-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