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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監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監字第184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禁治產人甲○○之女,而禁治產人甲○○因故導致心神喪失,業經鈞院以97年度禁字第82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爰聲請選定聲請人乙○○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並提有戶籍謄本3 件、本院97年度禁字第82號民事裁定影本1 件附卷。

二、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甲○○因故導致心神喪失,業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8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依民法第1132條第2 項之規定,選任乙○○即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及戶籍謄本記事欄附卷足參,聲請人自無庸再聲請法院選定其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小婷

裁判日期:2009-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