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監字第180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甲○○之胞弟,與
甲○○同住於台北縣林口鄉南勢村南勢十號,長期照顧相對人,且為該戶戶長,相對人經鈞院以九十七年度禁字第三八五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在案,因相對人無配偶,父母、祖父母均已死亡,爰依法聲請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按禁治產人之法定監護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依下列順序定之:即㈠配偶。㈡父母。㈢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㈣家長。㈤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故必無第一項所定之法定監護人,始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監護人。基此,若禁治產人已有合於該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監護人時,即無須再聲請經法院選定。
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禁治產在案,此有本院九十七年度禁字第三八五號裁定附卷可憑。
㈡本件聲請人為禁治產人即相對人甲○○之胞弟,相對人並無
配偶,且其父母、祖父母均已過世,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記載,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受禁治產宣告人係設籍同一戶,聲請人不但於戶政登記上為戶長,且依其所述,其與相對人即受禁治產人甲○○亦確實以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家中除已受禁治產宣告之相對人外,無較聲請人更年長或輩份更高者,則聲請人依法即可認係該同居一家親屬團體之「家長」。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聲請人即屬該禁治產人之法定監護人,渠實毋庸另行聲請法院選定監護人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余來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