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監字第195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女,前曾與其姐何宜儒共同具狀向本院聲請宣告乙○○○為禁治產人,業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409 號裁定宣告乙○○○為禁治產人。因相對人乙○○○之法定親屬會議成員不足人數,無法召開親屬會議,前經本院以97年度家聲字第142 號裁定指定何春壽、何春傳、何春裕、何宜儒、何碧倫五人為親屬會議會員,為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親屬會議成員何春壽、何春傳、何春裕、何宜儒、何碧倫等五人,於民國97年8 月3 日召開親屬會議,決議推選聲請人即相對人之次女甲○○為相對人乙○○○之監護人,並經鈞院以97年度監字第286 號裁定選定甲○○為其監護人。現為辦理相對人之夫何炎崑之遺產繼承登記時,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繼承人之一,事涉民法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前於98年5 月18日召開親屬會議,一致同意將原監護人甲○○改由丙○○(相對人之次子之配偶),為此聲請改定丙○○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並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
(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113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2 項之規定,未能依法定順序為禁治產人定監護人,或為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禁治產人、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乙○○○之女,前曾與其姐何宜儒共同具狀向本院聲請宣告乙○○○為禁治產人,業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409 號裁定宣告乙○○○為禁治產人。因相對人乙○○○之法定親屬會議成員不足人數,無法召開親屬會議,前經本院以97年度家聲字第142 號裁定指定何春壽、何春傳、何春裕、何宜儒、何碧倫五人為親屬會議會員,為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親屬會議成員何春壽、何春傳、何春裕、何宜儒、何碧倫等五人,於97年8 月3日召開親屬會議,決議推選聲請人即相對人之次女甲○○為相對人乙○○○之監護人,並經鈞院以97年度監字第
286 號裁定選定甲○○為其監護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上開民事裁定影本及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禁治產、指定親屬會議成員、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自應認為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現為辦理禁治產人之夫何炎崑之遺產繼承登記時,因聲請人與禁治產人乙○○○均為繼承人之一,事涉民法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前於98年5 月18日召開親屬會議,一致同意將原監護人甲○○改由丙○○(禁治產人之次子之配偶),丙○○亦有意願擔任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親屬會議記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憑,並經證人即相對人之次子何壽春之配偶丙○○到院證稱:「(問:目前是誰在照顧相對人?)我和我先生」、「(問
:相對人目前人在何處?)和我、我先生同住桃園縣○○鎮○○○路○○○ 巷○ 號8 樓。」、「(問:相對人的照護費用由何人負擔?)用相對人之前的積蓄支應。」、「(問:目前從事何業?)在電子業工作,擔任組長,每月收入二萬五千元」、「(問:有無能力來照顧相對人?)有。」等語屬實(參見本院98年7 月29日非訟事件筆錄),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應按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護養療治其身體,民法第11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利害關係人丙○○為禁治產人乙○○○之二媳婦,且確有意願擔任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並經何春壽、何春傳、何春裕、何宜儒、何碧倫等五人組成親屬會議,於98年5 月18日開會同意改由丙○○擔任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另依卷附聲請人提出之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以觀,丙○○有相當之經濟能力,且禁治產人乙○○○平日均由丙○○負責安置照護。本院審酌此等情狀,認丙○○應有監護禁治產人乙○○○之能力,並適於任之,基於禁治產人乙○○○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本院改定丙○○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