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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監字第 2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監字第214號聲 請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乙○○○(女,民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並依下列順序定之:⑴配偶。⑵父母。⑶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⑷家長。⑸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母乙○○○因故導致心神喪失,業經鈞院於民國98年3 月11日以97年度禁字第42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在案。然因其無民法第1111條所定之法定監護人,亦無第1131條第1 項規定之親屬致無法召開親屬會議,嗣經鈞院於98年5 月27日以98年度家聲字第155 號選定佘德林、丙○○、佘美枝、佘阿雲、李佘素卿等人為禁治產人乙○○○之親屬會議會員,嗣上揭會員於98年6 月7日依法召開親屬會議並完成會議紀錄,建議由禁治產人之女婿甲○○擔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其願處理乙○○○之事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選定甲○○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禁字第420號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155號裁定影本、親屬會議紀錄、戶籍謄本、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乙○○○為禁治產人,現無法定監護人,及聲請人已依本院裁定選任之親屬會議會員,召開親屬會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7年度禁字第420 號裁定影本、98年度家聲字第155 號裁定影本、親屬會議紀錄、戶籍謄本等件,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禁字第420號,及98年度家聲字第155號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本院參酌親屬會議之意見,並考量甲○○為禁治產人乙○○○之女婿,其願處理乙○○○之事務,且有相當之經濟能力,認由甲○○擔任乙○○○之監護人應屬適當,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2項之規定,選定甲○○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日期:2009-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