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監字第216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即禁治產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甲○○(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禁治產人乙○○(男,民國0 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並依下列順序定之:⑴配偶。⑵父母。⑶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⑷家長。⑸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父即相對人乙○○因故導致心神喪失,業經鈞院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以97年度禁字第51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禁治產人在案。然因禁治產人並無民法第1111條所定之法定監護人,且無第1131條第1 項規定之親屬致無法召開親屬會議,經鈞院於97年8 月29日97年度家聲字第293 號選定甲○○、張自勵、張自誠、張自勤、張佳麗等人為禁治產人乙○○之親屬會議會員,嗣上揭會員於98年6 月7 日上午10時依法召開親屬會議並完成會議紀錄,建議由聲請人乙○○擔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且相對人於其配偶即聲請人之母親過世後,其家中生活事務均由聲請人處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禁字第51號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293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親屬會議紀錄、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禁治產人,現無法定監護人,及聲請人已依本院裁定選任之親屬會議會員,召開親屬會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7年度禁字第51號裁定影本、97年度家聲字第293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親屬會議紀錄、戶籍謄本等件,本院並依職權調閱97年度禁字第51號,及97年度家聲字第293 號卷宗查證屬實,是堪信為真實。是本院參酌親屬會議之意見,並酌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且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監護人應屬適當,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2 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春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高小婷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