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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監字第 2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監字第235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丙○○○(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並依下列順序定之:⑴配偶。⑵父母。⑶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⑷家長。⑸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於禁治產人無法定順序之監護人時,得由法院依聲請就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惟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32條第2 項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丙○○○前經鈞院以98年度禁字第134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在案,茲因禁治產人丙○○○無民法第1111條所定之法定監護人,而禁治產人無法定親屬會議成員,不能召開親屬會議,雖禁治產人育有四名子女,惟長子已死亡,次女已失去聯絡達6 、7 年之久,僅餘聲請人及其胞姊二人,無法組成親屬會議,為禁治產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32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處理,請求選定禁治產人丙○○○之女乙○○為禁治產人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禁字第134 號民事裁定影本1 件為憑,並經證人張日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而乙○○亦到庭表示同意擔任禁治產人丙○○○之監護人等語甚明,爰依首揭民法第1111條第2 項、第1132條第2 項之規定,並參酌選定聲請人之意見,選定乙○○為禁治產人丙○○○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林春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小婷

裁判日期:2009-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