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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監字第 2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監字第232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即禁治產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禁治產人乙○○(女、民國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並依下列順序定之:⑴配偶。⑵父母。⑶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⑷家長。⑸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經審理後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母即相對人乙○○因故導致心神喪失,業經鈞院於民國98年3 月2 日以97年度禁字第458 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禁治產人在案。然因禁治產人並無民法第1111條所定之法定監護人,又禁治產人之親屬已於98年6 月22日依法召開親屬會議並完成會議紀錄,建議由聲請人甲○○擔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且相對人於其配偶即聲請人之父親過世後,即與聲請人同住於臺北縣三重市○○街○○○ 號12樓,由聲請人照顧其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2 項規定,聲請鈞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司家聲字第8 號裁定、97年度禁字第458 號裁定影本、親屬會議紀錄、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禁治產人,現無法定監護人,及聲請人已召開親屬會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8年度司家聲字第8 號裁定、97年度禁字第458號裁定影本、親屬會議紀錄、戶籍謄本等件,堪信為真實。是本院參酌親屬會議之意見,並酌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且現與相對人同住,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監護人應屬適當,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2 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王波君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09-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