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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監字第 2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監字第241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乙○○(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並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

(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113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2 項之規定,未能依法定順序為禁治產人定監護人,或為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禁治產人、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弟即相對人甲○○前經鈞院以98年度禁字第106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在案,茲因禁治產人已離婚,其父母亦均已過世,而無民法第1111條第

1 項規定之法定監護人,又禁治產人甲○○之法定親屬會議成員林多文(伯父)、林助(叔父)、林星金(堂兄)、林星原(堂弟)、林振安(堂弟)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是為禁治產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32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處理,請求鈞院選定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甲○○之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紀錄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證據,及卷附本院98年度禁字第106號民事裁定,堪信為真實,參以聲請人乙○○乃禁治產人甲○○之兄,其經親屬會議推選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爰依首揭民法第1111條第2 項、第1132條第2 項之規定,選定乙○○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宮仕

裁判日期:2009-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