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監字第258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並依下列順序定之:⑴配偶。⑵父母。⑶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⑷家長。⑸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於禁治產人無法定順序之監護人時,得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惟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32條第2 項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乙○○○前經鈞院以98年度禁字第142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在案,茲因禁治產人乙○○○無民法第1111條所定之法定監護人,而禁治產人無法定親屬會議成員,不能召開親屬會議,雖禁治產人育有五名子女,惟聲請人胞兄張文益不願出面處理,胞姐張文琴與聲請人有糾紛,不願幫忙,胞妹張文娟精神分裂症,目前於八里療養院療養中,故無法組成親屬會議,而聲請人自民國92年3 月7 日父親過世後,即由聲請人負起照顧母親乙○○○之責,為禁治產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32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處理,請求選定禁治產人乙○○○之女甲○○為禁治產人監護人等語,並提出98年度禁字第142 號民事裁定影本1 件、戶籍謄本2 件、張文琴字條1 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禁字第142 號民事裁定影本1 件、戶籍謄本2 件、張文琴字條1 件為憑,並經證人即聲請人同一眷村之會長李秀芬到庭證稱:「眷村改建在97年3 月17日交屋,在這之前因改建把房子拆掉,所以聲請人跟她媽媽住在現在的房子十幾年了,都是聲請人在扶養照顧她媽媽,因為我是會長,經常去她們家探視,我親眼看到聲請人一個人獨立照顧她母親」、「我認為聲請人非常適合做監護人,因為她很孝順,而且照顧媽媽很用心,我們是親眼看到。」、「聲請人妹妹精神狀況有異現在在八里療養院,聲請人妹妹的小孩是聲請人獨立在扶養,我很感動所以願意出來幫她做證」等語明確,證人即聲請人之鄰長馬朱桂蘭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聲請人媽媽已經無法說話,我是聲請人的鄰長,我知道聲請人媽媽都是聲請人在照顧,聲請人非常孝順,所以我願意幫她做證」、「我有事情都會去聲請人家,我有看到聲請人照顧她媽媽及她妹妹的孩子。我認為聲請人很適合擔任監護人」等語屬實,而禁治產人之女即聲請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渠願意擔任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等語甚明,是本院綜上事證,認受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由聲請人任之,符合受禁治產人乙○○○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民法第1111條第2 項、第11 32 條第2 項之規定,選定甲○○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春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