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監字第253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禁治產人甲○○○(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甲○○○之女,因聲請人前曾與林秋月共同具狀向鈞院聲請宣告甲○○○為禁治產人,業經鈞院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以97年度禁字第84號裁定宣告甲○○○為禁治產人在案,復經鈞院於98年6 月
6 日以98年度司家聲字第6 號准予指定林朝清、林秋月、林家瑩3 人擔任其親屬會議成員在案。又禁治產人因無民法第1111條第1 項所定之監護人,且自禁治產人發生車禍以來,均係由聲請人負擔其醫療費用及悉心照顧之責,聲請人亦相當了解禁治產人之病情狀況,因此蔡陳桂花、游郁庭、林朝清、林秋月、林家瑩等5 名親屬會議會員遂於民國98年6 月28日召開親屬會議,並一致同意選定禁治產人之女即聲請人乙○○為其監護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等語,並提出親屬會議紀錄、本院97年度禁字第84號民事裁定影本、98年度司家聲字第6 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 件、戶籍謄本7 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前曾與林秋月共同具狀向本院聲請宣告甲○○○為禁治產人,而經本院於97年4 月30日以97年度禁字第84號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在案,復經本院於98年6 月
6 日以98年度司家聲字第6 號指定林朝清、林秋月、林家瑩
3 人擔任其親屬會議成員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二案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又本件無法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自應依該條第2 項之規定,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並經蔡陳桂花、游郁庭、林朝清、林秋月、林家瑩5 名親屬會議成員組成親屬會議,於98年
6 月28日開會決議推選由聲請人乙○○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亦據聲請人提出98年6 月29日之親屬會議紀錄1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爰依前揭民法第1111條第2 項之規定,並參酌前開親屬會議之意見,爰選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