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監字第275號聲 請 人 丙○○
乙○○相 對 人即禁治產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4 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理由欄中第二項關於「禁治產人陳正軒」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禁治產人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春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