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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監字第 2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監字第275號聲 請 人 丙○○

乙○○相 對 人即禁治產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4 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理由欄中第二項關於「禁治產人陳正軒」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禁治產人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春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小婷

裁判日期:2009-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