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監字第296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即禁治產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 號)為禁治產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禁治產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並依下列順序定之:⑴配偶。⑵父母。⑶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⑷家長。⑸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於禁治產人無法定順序之監護人時,得由法院依聲請就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惟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32條第2 項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弟,即相對人甲○○,前經鈞院以98年度禁字第190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茲因禁治產人甲○○已無民法第1111條所定之法定監護人,而禁治產人之法定親屬會議成員即胞兄乙○○、張光耀、胞姊丙○○、藍張英吟、張英蘭為禁治產人之利益,召開親屬會議共同推舉聲請人乙○○擔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爰依民法第1132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定禁治產人之二哥乙○○成為禁治產人甲○○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會議紀錄、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2 項、第1132條第2 項規定,並參酌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聲請人乙○○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