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監字第298號聲 請 人 黃達從相 對 人 官秋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民法第1055條第1 項所定夫妻離婚有關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或變更事件,由未成年人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22 條第1 項著有規定。再按非訟事件定法院之管轄,以聲請或開始處理時為準,非訟事件法第8 條並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居所地原為臺北縣○○市○○路○段000 巷0 弄00號0樓,雖於本案繫屬後之民國98年7 月31日遷居臺北市○○路○段00號0樓,並移轉戶籍登記,惟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對本案之管轄權並不受影響,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㈠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2 名子女黃○育(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黃○嘉(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均屬未成年人,嗣兩造於93年3 月3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黃○育、黃○嘉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
㈡聲請人於98年1 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行使子女探視權時,發
現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自行指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育私自服用藥物「暢寧錠」,為此聲請人曾於98年1 月25日、26日口頭要求相對人提供該藥物之醫師診斷處方箋及藥袋子予聲請人,並於98年2 月2 日寄出郵局存證信函予相對人,俾能確認該藥物為醫師診斷開立,惟相對人均不理會。而相對人嗣雖提出永和耕莘醫院於98年2 月4 日開具的黃○育患有過敏性鼻炎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敘述為「患者因上述疾病,長期門診求治,宜長期服用抗組織胺藥物以緩解過敏症狀」,然此不能當作醫師處方箋來令病患服藥。且相對人之上開指示黃○育私自服用藥物之行為已使得黃○育在98年
3 月間從患有過敏性鼻炎嚴重到患有過敏性鼻炎併鼻竇炎,傷害黃○育之健康,相對人之所為乃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㈢另相對人於98年1 月26日下午7 時30分許,曾凶惡的對聲請
人大聲嘶吼「你給我小心!滾!」之恐嚇行為,及其接而猛力摜門以威嚇聲請人之行為,使聲請人心生恐怖畏懼,此為對聲請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關於家庭暴力的定義,及第3 條第1 款關於同法家庭成員的規定,相對人係為家庭暴力的加害人,依據同法第
43 條 之規定,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
㈣再聲請人於98年2 月14日上午9 時許,依約定接子女外出至
苗栗住所時,相對人卻以黃○育及黃○嘉均感冒為由拒絕,是相對人之行為顯妨害聲請人對子女之探視權利。
㈤綜上,相對人之行為顯有不利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育、黃
○嘉情事,而聲請人健康情形良好且無不良嗜好,每逢探視子女,均盡心盡力教導和照顧子女,與子女之互動良好、感情篤實,並有穩定工作,對黃○育、黃○嘉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具備完整能力,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3 項規定,請求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育、黃○嘉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第1055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1055條之1 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非訟事件法第125 條第1 項亦設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此改定時,必以有事實足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為限,此觀上開規定自明,合先指明。
四、聲請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2 名子女黃○育、黃○嘉,均屬未成年人,嗣於93年3 月3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黃○育、黃○嘉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等情,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五、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上開情事,不適合擔任兩造之子女監護人乙節,固據聲請人提出郵局存證信函、「暢寧錠」使用說明書影本、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藥袋、乙種診斷證明書、張文源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及錄音帶1 捲為證。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辯稱: 伊讓小孩服用之「暢寧錠」係醫生表示小孩過敏性鼻炎發作時即可使用,且醫生看診時所開立之藥物即為「暢寧錠」,有藥袋及診斷書為證,另伊僅一次曾對聲請人為情緒失控之行為,此係因當天晚上伊在醫院值班,有緊急事務無法離開,聲請人探視小孩結束要將小孩送回時,卻不願應伊之要求將小孩帶到醫院,堅持要伊返家接小孩,伊才有罵聲請人等語。
六、本院查:㈠觀諸卷附之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開立有關兩造之子黃○育
之診斷證明書上醫囑所載: 「患者因上述疾病(過敏性鼻炎),長期門診求治,宜長期服用抗織胺藥物以緩解過敏症狀」等語,及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開予黃○育服用之藥袋上藥品名稱記載: 「CETTA (原ZYRTEC)10MG TAB. 暢寧錠」等語,尚難認相對人給予黃○育服用「暢寧錠」乙事,有何不利未成年子女黃○育之情事。另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讓黃○育私自服用藥物已使得黃○育在98年3 月間從患有過敏性鼻炎嚴重到患有過敏性鼻炎併鼻竇炎云云,則無相關證據以資證明,是聲請人以此指摘,並非可採。
㈡再本院參諸證人即兩造之子黃○育到庭證稱:「(問:證人育
現在是跟你母親住?)是的」、「(問:相對人平常是否容易無故生氣及處罰你?)沒有」、「(問:平常你們不聽話或做錯事你母親如何處罰你?)就是念我們而已不會打我。」、「(問:你母親會有情緒失控而亂罵人的狀況?)沒有」、「(問:你是否有過敏性鼻炎的狀況?你媽媽是否有帶你去看醫生?)是的,我媽媽都有帶我去看醫生。只有感冒很輕微的時候,沒有直接帶我去看醫生先拿一些家裡有的藥給我,然後再去看醫生」、「(問:你有跟你爸爸相處過,你喜歡跟他在一起?)有,但是不喜歡跟他在一起,我們現在是每個月的雙週六、日去跟我爸爸住,但我不喜歡那裡的環境,我爸爸的個性是還好,但是我覺得他常常會說一些如耶穌愛你等奇怪的話」、「(問:你喜歡跟父親還是母親住?)我喜歡跟媽媽住,因為我想學一些才藝,我媽媽都會讓我學。而我爸爸我有問過他,如果我後來跟他住的話,我爸爸說就不能學才藝」等語;及證人即兩造之女黃○嘉到庭證稱:「(問:你媽媽會常常動不動就生氣?)不會」、「(問:你媽媽會常常照顧你的生活起居?)會,她除了送我去上學外,還有陪我一起練樂器,寒、暑假還會帶我出去玩」、「(問:你目前喜歡跟媽媽繼續住?)喜歡」、「(問:你做錯事的時候你媽媽會處罰你?)如果我做錯事比較嚴重的話就會罵我,但是其他時候告訴我下次不要再犯」、「(問:你有跟你爸爸相處過?)有」、「(問:你喜歡跟爸爸一起住?)不喜歡,因為爸爸那邊只有一個小房間而已,沒有其他的活動空間」、「(問:你喜歡跟你爸爸相處在一起?)不喜歡,因為我爸爸曾經說過如果他跟我們一起住的話,他不會幫我們檢查功課」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8 日非訟事件筆錄),可知相對人之情緒、精神方面尚為穩定,且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黃○育、黃○嘉尚稱妥適,無證據足認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子女或對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㈢末參佐本院依職權函請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分別派員訪視兩造及子女結果略以:
①聲請人部分:聲請人經濟能力尚可,但支持系統薄弱,過
去執行監護權之照顧經驗中,會攜未成年子女外出遊玩,親自下廚料理及指導課業,對於親職責任頗為盡責,但其居住環境而言,因為在外租屋,又為雅房,坪數較小,並不適宜作為子女成長的空間等情,此有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98年9 月24日新女(98)苗字第980265號函文暨所附苗栗縣政府社會局辦理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表附卷可參。
③相對人部分: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們互動融洽,親子關係
良好,其親職能力佳,目前住家環境穩定,經濟環境充裕,然可平衡生活開銷,過去未成年子女們長期與相對人生活,且未成年子女們之個人意願希望由相對人監護,其等意願應予以尊重等情。此亦有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於98年9 月30日新女(98)芬字第980501號函暨所附台北市政府委託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辦理兒童少年監護權訪視調查服務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附卷可稽。
七、綜上事證,本院認相對人並無何未盡保護教養子女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且兩造子女一再表達喜歡與相對人同住之意願,不喜歡與聲請人同住,其等意願應予尊重,是難認有本件改定監護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