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監字第 2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監字第293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甲○○(男、民國0 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並依下列順序定之:⑴配偶。⑵父母。⑶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⑷家長。⑸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父即相對人甲○○前經鈞院以98年度禁字第151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在案,茲因禁治產人甲○○無民法第1111條所定之法定監護人,故前經聲請人聲請鈞院以98年度司家聲字第18號指定禁治產人甲○○之親屬趙紹昌、趙素琴、陳子魯、趙素華、趙素蘭為親屬會議會員,並依法召開親屬會議,決議由聲請人乙○○擔任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依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之規定提出聲請等語,並提有親屬會議紀錄、本院98年度司家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影本、親屬會議成員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證據,堪信為真實,爰依首揭民法第1111條第2 項之規定,並參酌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聲請人乙○○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家事庭 法 官 林春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小婷

裁判日期:2009-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