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監字第321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之兄,相對人前經本院85年度禁字第63號宣告其為禁治產人在案,並由其母林廖桂英擔任監護人,惟林廖桂英不幸於95年11月15日死亡,現禁治產人甲○○因無民法第1111條第1 項所定之監護人,又因禁治產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亦均已死亡,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僅剩叔叔林錦盛1 人,但其已高齡82歲,且行動不便,其他親屬則已無聯絡,故經禁治產人之叔叔林錦盛及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即堂兄林鎮斌、堂姐林鳳蘭、堂兄林春相、姐林淑珍等5 人親屬會議成員組成親屬會議,於98年8 月13日開會同意選定聲請人乙○○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親屬會議紀錄等件為證。
二、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弟即相對人甲○○前經本院85年度禁字第63號宣告其為禁治產人在案,並由其母林廖桂英擔任監護人,惟林廖桂英不幸於95年11月15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又本件無法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自應依該條第2 項之規定,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現經林錦盛、林鎮斌、林鳳蘭、林春相、林淑珍等親屬會議成員組成親屬會議,並開會決議推選由聲請人乙○○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亦據聲請人提有該親屬會議紀錄1 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爰依前揭民法第1111條第2 項之規定,並參酌前開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聲請人乙○○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