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監字第346號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乙○○(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子,前曾與其兄林添華共同具狀向本院聲請宣告甲○○為禁治產人,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26日以98年度禁字第4 號裁定宣告甲○○為禁治產人,惟因禁治產人甲○○之親屬會議成員不足法定人數,無法召開親屬會議以指定監護人,聲請人遂具狀向本院聲請指定禁治產人甲○○之親屬會議會員,復經本院於98年6 月8 日以98年度家聲字第221 號指定甲○○之子女林添華、林麗玲等2 人擔任其親屬會議成員,又因禁治產人甲○○之法定親屬會議會員李王有治、李王羨珠、林王寬治等3 人均表明不願意參與家屬會議,嗣經本院於98年8月10日以98年度司家聲字第23號指定甲○○之子女林國華、林秀英、林麗安等3 人擔任其親屬會議成員。上開禁治產人甲○○之親屬已於98年8 月24日依法召開親屬會議,並完成會議紀錄,一致同意由聲請人乙○○擔任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以便照顧甲○○及代為處理相關手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㈣家長。㈤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甲○○之子,前曾與其兄林添華共同具狀向本院聲請宣告甲○○為禁治產人,業經本院於98年2 月26日以98年度禁字第4 號裁定宣告甲○○為禁治產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禁字第4 號民事裁定查明無訛,自應認為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禁治產人甲○○之親屬會議成員不足法定人數,無法召開親屬會議以指定監護人,聲請人遂具狀向本院聲請指定禁治產人甲○○之親屬會議會員,復經本院於98年6 月8 日以98年度家聲字第221 號指定甲○○之子女林添華、林麗玲等2 人擔任其親屬會議成員,又因禁治產人甲○○之法定親屬會議會員李王有治、李王羨珠、林王寬治等3 人均表明不願意參與家屬會議,嗣經本院於98年8月10日以98年度司家聲字第23號指定甲○○之子女林國華、林秀英、林麗安等3 人擔任其親屬會議成員,上開禁治產人甲○○之親屬已於98年8 月24日依法召開親屬會議,並完成會議紀錄,一致同意由聲請人乙○○擔任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親屬會議會議紀錄
1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兄林添華到院證述屬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家聲字第221 號、98年度司聲字第23號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聲請人主張禁治產人甲○○目前居住在龜山安養院,平日皆由其負責接洽照顧事宜,並支出相關費用之事實,亦經證人林添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聲請人前與其兄林添華共同具狀向本院聲請宣告甲○○為禁治產人後,復至本院應訊接受調查,並繳交禁治產鑑定費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禁治產事件裁定查閱屬實,足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應按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護養療治其身體,民法第11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乙○○既為禁治產人甲○○之子,且確有意願擔任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並經林添華、林麗玲、林國華、林秀英、林麗安等5 人組成親屬會議,於98年8 月24日開會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且據聲請人到院陳稱:「(問:你的身分地位為何?)我是專科畢業,從事總務的工作,每月收入3 萬7 千元,名下有一棟房子,還有一些存款」等語,並提出服務證明書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 件為證,復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兄林添華到院證述屬實,足見聲請人有相當之經濟能力,而禁治產人甲○○目前居住在龜山安養院,平日皆由聲請人負責接洽照顧事宜,並支出相關費用,本院審酌此等情狀,認聲請人應有監護禁治產人甲○○之能力,並適於任之,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禁治產人甲○○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定聲請人本人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