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監字第354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即禁治產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聲請人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乙○○(男,民國四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並依下列順序定之:⑴配偶。⑵父母。⑶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⑷家長。⑸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113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
2 項之規定,未能依法定順序為禁治產人定監護人,或為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禁治產人、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二哥即相對人乙○○前經鈞院以96年度禁字第251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在案,並且相對人之父白錫圭依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規定為其監護人,然而白錫圭已於98年3 月16日死亡,其他親戚無人願意照顧,現因禁治產人無民法第1111條所定法定監護人存在,是為禁治產人之利益,爰依法請求鈞院改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6年度禁字第251號裁定等件為證。
三、本院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禁字第251 號卷宗,及核對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認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相對人住院後我其他兄弟姐妹都不願意理會,96年後就是我在照顧相對人,而且我現在被裁員,我擔心以後沒有經濟能力能照顧他,我大哥(即白富文)在打零工經濟能力也不好,妹妹(即白薇仙)是同父異母,她是從來沒有來看過相對人,其他親戚也不願意理會」等語,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甲○○乃禁治產人乙○○之胞弟,依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渠一直均在照顧相對人,且其仍願意擔任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等語甚明,爰依首揭民法第1113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2 項之規定,改定甲○○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春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