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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監字第 3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監字第380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並依下列順序定之:⑴配偶。⑵父母。⑶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⑷家長。⑸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於禁治產人無法定順序之監護人時,得由法院依聲請就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惟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32條第2 項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乙○○前經鈞院以98年度禁字第288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在案,茲因禁治產人乙○○無民法第1111條所定之法定監護人,而禁治產人無法定親屬會議成員,不能召開親屬會議,且禁治產人僅育有二名子女,無法組成親屬會議,為禁治產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32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處理,請求選定禁治產人乙○○之子甲○○為禁治產人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禁字第288 號民事裁定影本1 件為憑,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胞弟張坤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堪信為真實,參以禁治產人之子即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渠願意擔任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等語甚明,爰依首揭民法第1111條第2 項、第1132條第2 項之規定,選定甲○○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林春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小婷

裁判日期:200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