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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監字第 3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監字第396號聲 請 人 丙○○相 對 人 乙○○利害關係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乙○○係聲請人之父,因肢障極重度,前經鈞院以98年度禁字第266 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在案,其在銀行設有帳戶,名下有不動產,惟無監護人,目前在板橋迦樂養護中心,由聲請人負擔費用委請看護照顧,並每天探望受監護宣告人,現經親屬一致決議推舉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是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爰依法請求鈞院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之胞弟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266 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依上開規定,視為已為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5 件、親屬系統表、本院98年度禁字第266 號民事裁定影本、在職證明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同意書、收據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禁字第266 號禁治產事件卷宗及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明無訛,有本院98年度禁字第266 號民事裁定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女,有意願擔任乙○○之監護人,且乙○○平日均由聲請人負責照顧等情狀,認聲請人應有監護乙○○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子,且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依上揭規定,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日期:2010-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