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監字第390號聲 請 人 甲○○關 係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丙○○係聲請人之父,前因罹患肺炎併呼吸衰竭及呼吸器依賴使用、甲狀腺機能低下等疾病,現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業經鈞院以98年度禁字第226 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在案,惟其配偶即聲請人之母鄧徐景妹早已於98年3 月12日死亡,而其目前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扶養照顧,且其家屬一致同意推舉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是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利益,爰依法請求鈞院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8年度禁字第226 號裁定及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姐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法官問:為何認為以聲請人為監護人為宜?)因為我大弟弟失去聯絡,我父親目前在養護中心,有關的事務都是聲請人在處理,聲請人跟我父親關係比較密切」等語(參見本院98年11月26日非訟事件筆錄)明確,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子,有意願擔任丙○○之監護人,且丙○○平日均由聲請人負責照顧等情狀,認聲請人應有監護丙○○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女,及關係人乙○○之意願,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