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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監字第 4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監字第421號聲 請 人 甲○○關 係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甲○○(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受監護宣告人丙○○○因自小智能障礙,領有重度智障殘障手冊,至今毫無起色,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處理自己之事務,業經鈞院以98年度禁字第

229 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在案,而其目前與聲請人同住一處,由聲請人負責照顧,因聲請人之舅舅阿姨均鮮少聯絡,聲請人之父又已往生,是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利益,爰依法請求鈞院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之弟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查禁治產人丙○○○於98年7 月15日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

229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此有本院民事裁定1 件附卷可稽,依首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應視丙○○○已為監護之宣告,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受監護宣告人之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本院98年度禁字第229 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 件、戶籍謄本4 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長子,有意願擔任丙○○○之監護人,且丙○○○目前與聲請人同住一處,由聲請人負責照顧,聲請人之弟乙○○現居屏東,已同意由聲請人為丙○○○之監護人等情,認聲請人應有監護丙○○○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次子,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裁判日期:2010-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