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監字第432號聲 請 人 乙○○利害關係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甲○○因患有老年性癡呆症,合併妄想現象,雖經延醫治療,至今毫無起色,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處理自己之事務,業經鈞院以98年度禁字第247 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在案,而其目前被安置在安養院,相關費用則由聲請人及其他兄弟姐妹共同支出,甲○○名下有一不動產,聲請人欲處分該不動產,用以支付安養及醫療費用,惟因甲○○並無法定監護人,經甲○○之親屬會議會員一致決議推舉聲請人為監護人,是為甲○○之利益,爰依法請求鈞院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之弟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禁治產人甲○○前於98年5 月21日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247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此有本院民事裁定1 件附卷可稽,依首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應視甲○○已受監護之宣告,合先敘明。
四、又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6 件、本院98年度司家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影本、親屬會議紀錄、本院98年度禁字第247 號民事裁定影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各1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三子丙○○到庭證述屬實,聲請人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甲○○目前被安置在安養院,相關費用均由子女即聲請人及其他兄弟姐妹共同分擔,而甲○○之親屬會議會員(含全部子女)一致決議推舉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聲請人為甲○○之長子,亦有意願擔任甲○○之監護人等情,認聲請人應有監護甲○○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甲○○親屬會議會員(含甲○○全部子女)之決議,及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三子等情,爰依上揭規定,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