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監字第440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關 係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張俊隆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之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有事實足認為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
1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
1 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 亦有明文,且此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規定參照)。再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禁治產人張俊隆於94年5 月31日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5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此有本院民事裁定1 件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應視張俊隆已為監護之宣告,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張俊隆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原由配偶呂家嫻(原名:呂美雯)為其法定監護人,惟張俊隆與呂家嫻已於96年6 月23日離婚,故改由聲請人之祖父即相對人甲○○擔任張俊隆之監護人,目前張俊隆雖居住相對人之雲林縣斗南鎮住處,由聲請人之伯父及姑姑照顧,然因相對人年事已高,並罹患肝癌,顯已不適合擔任監護人,而聲請人為張俊隆之子,且張俊隆之親屬一致決議推舉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是為受監護宣告人張俊隆之利益,爰依法請求鈞院改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張俊隆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之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5 件、相對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同意書各1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而相對人甲○○雖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俊隆之法定監護人,惟其現年82歲,年事已高,並罹患肝細胞癌、肝硬化之疾病,相對人甲○○顯有不適任張俊隆監護人之情,洵堪認定,是聲請人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自屬有據。
五、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張俊隆之子,其有意願擔任張俊隆之監護人,且張俊隆之父親即相對人甲○○、姐姐張淑華、兄長張炳輝、女兒丙○○等親屬一致決議推舉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情,認聲請人應有監護張俊隆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張俊隆之最佳利益,爰改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俊隆之監護人。又本院審酌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俊隆之女,對張俊隆之財產狀況應有瞭解,且經張俊隆之父親即相對人甲○○、姐姐張淑華、兄長張炳輝、兒子乙○○等親屬一致決議推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督。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