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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監字第 4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監字第450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丙○○(女、民國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丙○○之子,相對人前經鈞院94年度禁字第306 號宣告其為禁治產人,復經鈞院98年度司家聲字第30號指定甲○○、黃鑾芬、王新麟、黃天賜、鄒春喜等5 人擔任其親屬會議成員在案。考量禁治產人丙○○並無民法第1111條第1 項所定之監護人,相對人丙○○之相關照顧事宜,多年來皆由相對人之長女乙○○負責,故經甲○○、黃鑾芬、王新麟、黃天賜、鄒春喜等親屬會議會員開會同意選定禁治產人之長女乙○○為其監護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選定禁治產人丙○○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5 件、戶口名簿影本、98年度司家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影本、親屬會議紀錄各1 件為證。

二、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母即相對人丙○○前經本院94年度禁字第306 號宣告其為禁治產人,復經本院98年度司家聲字第30號指定甲○○、黃鑾芬、王新麟、黃天賜、鄒春喜等5 人擔任其親屬會議成員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5 件、戶口名簿影本、98年度司家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 件附卷可稽。又本件無法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自應依該條第2 項之規定,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現經甲○○、黃鑾芬、王新麟、黃天賜、鄒春喜等親屬會議成員組成親屬會議,並開會決議推選由禁治產人之長女乙○○為禁治產人丙○○之監護人,亦據聲請人提有該親屬會議紀錄1 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爰依前揭民法第1111條第2 項之規定,並參酌前開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乙○○為禁治產人丙○○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春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小婷

裁判日期:2009-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