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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監字第 4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監字第467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即禁治產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監護宣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之1 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之2 規定:「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施行。」,亦即自98年11月23日施行。

次按民法第1106條之1 第1 項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第1106條第1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 項之限制。」,此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亦有準用,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祖父,即相對人乙○○,前經鈞院於民國98年10月26日以98年度禁字第334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妻王呅為法定監護人。然王呅高齡87歲,擔任監護人一職,身體狀況勉強。又相對人乙○○之子蘇廷潤長年旅居國外,不適擔任監護人。經家族成員於98年11月9 日召開親屬會議後決議由聲請人甲○○擔任乙○○之監護人,爰依法聲請改定聲請人甲○○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8年度禁字第334 號裁定影本、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斟酌上情,認原監護人王呅現患有極重度失智症,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障礙手冊影本1 件附卷可證,顯有不適任情事,基於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爰准聲請人之聲請,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 第1 項規定,改定聲請人甲○○為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裁判日期:2010-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