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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監字第 4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監字第489號聲 請 人 甲○○利害關係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禁治產人乙○○於98年11月4 日業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276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此有本院民事裁定1 件附卷可稽,依首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應視乙○○已受監護之宣告,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乙○○因腦血管病變,已受監護之宣告,惟無法定監護人,經乙○○之親屬會議會員一致決議推舉聲請人為監護人,爰依法請求鈞院選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之妹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6 件、本院98年度司家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影本、親屬會議紀錄、本院98年度禁字第276 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女丙○○到庭證述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又乙○○目前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及另一女兒丙○○共同分擔照護費用等情,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乙○○之女兒,並與乙○○同住,關係密切,且經乙○○之親屬會議會員決議推舉為監護人,認聲請人應有監護乙○○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另本院審酌丙○○亦為乙○○之女兒,與聲請人共同分擔乙○○之照護費用,對乙○○之財產狀況應有瞭解,丙○○並經乙○○之親屬會議會員決議推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同時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督。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39 條之2 第1 項、第138 條第2 項、第

122 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裁判日期:2010-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