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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監字第 4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監字第481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關 係 人 孟祥越

黎定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孟祥越(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黎定義(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之1 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之2 規定:「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施行。」。

又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又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民法第1111條之1 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甲○○係聲請人之母,於96年間患有阿茲海默症,經鈞院以97年度禁字第399 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因甲○○之子女黎滬芳、黎定慧、乙○○、黎沁芳等人對其身上照護等問題尚有爭議而未選任監護人。考量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之女婿孟祥越為外科醫生,具有醫學專業知識,並居住於相對人隔壁,對已高齡89歲又罹患疾病之相對人身體健康照護及其他所有需求,可以在最快時間內作出最適宜之判斷決定,尤其孟祥越曾擔任國防軍醫局少將副局長、國軍高雄總醫院院長,在親屬、軍中及社會上均有極佳之聲望、經歷及評價,素受所有親屬敬重,並堅信其能作出最符合相對人利益之決定,其目前所為之決定亦最能為各親屬所接受,故經家屬一致同意推舉孟祥越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黎定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基於相對人甲○○之利益,依法請求鈞院選定孟祥越為相對人甲○○之監護人、黎定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會議記錄、本院98年度司家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影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97年度禁字第399 號民事裁定1 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關係人孟祥越為相對人甲○○之女婿,有意願擔任甲○○之監護人,且能就近負責甲○○之照護事宜,並經親屬會議一致同意選任等情,故認孟祥越有監護甲○○之能力,符合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選定孟祥越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另參酌關係人黎定義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子,其經家屬同意指派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黎定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苑琦

裁判日期:2010-01-14